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8 題
甲、乙為夫妻,婚後生下女丙、子丁。丙、丁皆成年後,甲罹患失智症,乙決定將其送至 A 安養機構,該機構中負責照顧甲之護士戊對其照顧甚為細心。由於甲之狀況持續惡化,乙、丙、丁討論是否應為其聲請監護宣告。倘若甲別無其他親屬,下列關於監護宣告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倘若乙、丙皆反對,丁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
- B 甲受監護宣告後,其法定監護人依法定順序為配偶乙
- C 倘若乙、丙、丁皆同意,法院得選任戊擔任甲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
- D 甲受監護宣告後,不得為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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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您作為法官,當您要為一位無法表達意志的失智長者挑選「財務與生活的守護者」時,對於『正在向該長者收取照護費用』的機構人員,您會考慮讓他們同時掌握該長者的法律決定權嗎?請思考這種『球員兼裁判』的關係,是否符合保護受監護人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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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法律地位與效果。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聲請程序、選任資格以及身分法上的限制,你能排除干擾項選出 (D),代表對於行為能力與遺囑能力的關聯有非常清晰的邏輯。
監護宣告的法律效果與限制
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 15 條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人。而在身分行為中,法律為了確保遺囑人具有完全的自由意志,於第 1186 條第 1 項明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因此,一旦甲受監護宣告,其依法即喪失作成遺囑的資格。至於選項 (A) 的聲請權人包含配偶及四親等親屬,丁可獨立聲請;(B) 則是因為現行成年監護已取消法定順序,改由法院依職權選定最適合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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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制度要點
💡 監護宣告之聲請、選任限制、行為能力與遺囑能力之限制。
| 比較維度 | 監護宣告 | VS | 輔助宣告 |
|---|---|---|---|
| 身分狀態 |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 — |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
| 行為能力 | 無行為能力(第15條) | — | 受限行為能力(15-2) |
| 遺囑能力 | 不得為遺囑 | — | 原則得為遺囑 |
| 法律行為 | 監護人代為或代受 | — | 重要行為需輔助人同意 |
💬監護宣告剝奪所有行為能力,輔助宣告僅限制重要法律行為之處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