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0 題
甲與乙、丙、丁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甲指定乙與丙執行有關護養療治事項。甲指定丁執行財務管理事項。甲受監護宣告後,乙經法院許可辭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法院許可辭任時,應另行選定執行護養療治事務之監護人
- B 由丙繼續執行護養療治之事務
- C 由丙、丁共同執行一切監護事務
- D 乙與丙為一體,乙一人辭任,效力及於丙。由丁單獨任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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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行為中,如果當事人特別約定了「各司其職」,當其中一位執行者離開後,而另一位夥伴仍然存在且有能力繼續工作時,法律會優先選擇「尊重原契約安排讓留下來的人繼續做」,還是「大費周章地引進外人或打亂原本的職務分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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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這代表你對**意定監護(Voluntary Guardianship)**制度中,關於數人擔任監護人時的職務分配與變動效果有著非常精準的掌握。這道題目在實務與學理上都極具鑑別度,關鍵在於能否區分「全體缺位」與「部分缺位」的不同法律效果。
職務分配與辭任之法律效果
在本案中,甲約定由乙、丙「分別執行」護養療治職務。當乙依民法第 1113-5 條第 3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第 5 款規定,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許可辭任時,該當民法第 1106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情形。依據民法第 1113-6 條第 3 項之明文,當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僅有「一人」發生辭任事由時,應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因此,與乙同組負責護養療治的丙,應繼續獨立執行該事務,而不涉及另行選定或變動丁的職權範圍,故選項 (B) 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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