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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0 題

甲與乙、丙、丁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甲指定乙與丙執行有關護養療治事項。甲指定丁執行財務管理事項。甲受監護宣告後,乙經法院許可辭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法院許可辭任時,應另行選定執行護養療治事務之監護人
  • B 由丙繼續執行護養療治之事務
  • C 由丙、丁共同執行一切監護事務
  • D 乙與丙為一體,乙一人辭任,效力及於丙。由丁單獨任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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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在本案『意定監護』的複數監護人架構下,當事人甲已明確進行了『事務分工』,將護養療治與財務管理分別交由不同人負責。當負責同一範疇事務的監護人中有一位辭任,而該範疇事務仍有另一位原指定之受任人存在時,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的『私法自治』精神,該項職務的執行權限應如何歸屬?法院在何種法律前提下,即是否有『無人執行全部或一部監護事務』之情形,才有必要介入另行選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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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定監護人辭任之效果

本題關鍵在釐清數名監護人中一人辭任的處理方式。依《民法》第1113條之6第3項(並參照第11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若其中一人辭任,應由其他監護人繼續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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