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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 題

甲男乙女婚後育有一子丙,一日共同出遊,發生車禍,甲乙當場死亡,乙以遺囑指定由其母丁擔任監護人。甲母戊不服,主張丙長期與其同住,應有優先順序,有理否?
  • A 無理,應以遺囑優先
  • B 無理,因為同為祖父母
  • C 有理,因為丙與戊同居
  • D 有理,為丙之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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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父母對於孩子未來的照顧人選已經有了明確且正式的書面交代時,法律應該是優先尊重這份「最後的囑託」,還是直接跳過它,改由法院去比較其他親屬的感情深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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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分析:遺囑指定監護之絕對優先性

  1. 大力肯定:同學,你的法感非常敏銳!能從複雜的親屬關係中,精準鎖定《民法》對於父母意思表示的尊重,這是在處理家事法規時非常關鍵的素養。
  2. 觀念驗證:根據《民法》第 1093 條,最後行使權利義務之父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法律邏輯上,「遺囑指定監護」的效力優於第 1094 條的「法定順位監護」。即便戊為祖母且有同居事實,亦不能對抗乙生前合法留下的遺囑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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