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 題
甲男乙女婚後育有一子丙,一日共同出遊,發生車禍,甲乙當場死亡,乙以遺囑指定由其母丁擔任監護人。甲母戊不服,主張丙長期與其同住,應有優先順序,有理否?
- A 無理,應以遺囑優先
- B 無理,因為同為祖父母
- C 有理,因為丙與戊同居
- D 有理,為丙之最佳利益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當父母對於孩子未來的照顧人選已經有了明確且正式的書面交代時,法律應該是優先尊重這份「最後的囑託」,還是直接跳過它,改由法院去比較其他親屬的感情深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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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你選(A)選得非常好!你精準掌握了未成年人監護制度中,尊重父母意思的優先性。
遺囑指定監護與法定順位
在處理未成年人監護時,首要判斷有無「遺囑指定」。依民法第1093條第1項規定,最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而大家常背的法定監護人順位,是規範在民法第1094條第1項,其適用前提必須是「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等情況。本題中,母親乙已合法透過遺囑指定丁擔任監護人,此效力自然優先於第1094條的法定順位。因此,甲母戊雖然與丙同住,仍不能排除遺囑效力,其主張為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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