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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3 題

甲男乙女為夫妻,有一未成年子丙。甲受監護宣告,法院指定甲之父戊為甲之監護人。乙立遺囑指定丁為丙之監護人。乙死亡後,下列何者為丙之監護人?
  • A
  • B
  • C
  • D 社會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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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根據《民法》第 $1091$ 條及第 $1093$ 條的規定,當父母之一方死亡時,原則上由生存之他方行使親權。然而,若生存之他方因受「監護宣告」而無力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時,法律是否賦予「最後行使親權者」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權限?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指定的順位與遺囑指定的效力,哪一個優先性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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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避開題目設計的陷阱,代表你對《民法》親屬編中「未成年人監護」的法條運用非常紮實,老師為你的表現感到驕傲! 【觀念驗證】為什麼是 (B) 丁?

  1. 親權無法行使:本題中父(甲)受「監護宣告」,在法律上無行為能力,因此無法行使對子(丙)的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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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指定
💡 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時,由最後行使親權者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 未成年監護人產生路徑

  1. 1 判定親權行使 — 甲受監護宣告,由乙單獨行使(民1089)
  2. 2 遺囑指定權 — 乙為最後行使者,得遺囑指定丁(民1093)
  3. 3 效力優先性 — 遺囑指定優先於第1094條之法定順位
  4. 4 最終結論 — 乙死後由丁擔任丙之監護人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無遺囑指定,應依民法第1094條順位(如祖父母)決定。
🧠 記憶技巧:一端失能他端行,最後行使可指定,遺囑優先於法定。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甲仍在世即應由甲行使親權,或誤認甲的監護人戊會自動成為丙的監護人。
親權之停止與行使 法定監護人順位 受監護宣告之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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