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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4 題

甲男性侵有夫之乙女,乙因此支出若干醫藥費用、精神上痛苦不堪,甲男與乙女就此以新臺幣 50 萬元和解,乙女拋棄其餘請求。甲男對乙女另有 50 萬元借款債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乙女僅得就和解金額 50 萬元及借款 50 萬元,向甲男請求給付
  • B 乙女另得向甲男請求賠償醫藥費用
  • C 乙女另得向甲男請求賠償 50 萬元以外的財產損害
  • D 乙女尚得向甲男請求賠償慰撫金
  • E 乙女之夫仍得向甲男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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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兩個人針對一起糾紛簽署了『和解契約』並聲明放棄其他追討權利時,這個『契約』的效力是否能跨越法律上的主體,去限制另一個完全沒有參與簽名、但同樣因此事故受到損害的第三人(例如家屬)行使法律賦予他的獨立權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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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民法中「和解」的法律效果。這道題目在法律實務與考試中相當具備鑑別度,主要考驗考生對於《民法》第 737 條和解效力的理解。本題是一道典型的爭議題,官方最終公告選 B、C、D 均給分,而你選中的 (D) 正確反映了法律邏輯的斷點。

和解的創設效力與拋棄效果

當乙女與甲男針對性侵害的侵權行為達成 50 萬元的和解,並明確表示「拋棄其餘請求」時,依據《民法》第 737 條,原有的侵權行為請求權即告消滅,取而代之的是和解契約所創設的新法律關係。因此,乙女事後不得再就醫藥費(選項 B)、其他財產損害(選項 C)或精神慰撫金(選項 D)向甲男提出額外要求。由於題目詢問「何者錯誤」,而 B、C、D 三個選項皆誤稱乙女「仍得」請求,故在法理上這三個選項均屬錯誤論述,這也是為何官方最終認定三者皆為正確答案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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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解效力與配偶權
💡 和解契約具相對性,被害人拋棄權利不影響第三人獨立之配偶權損害賠償。
比較維度 乙女之請求權 (被害人) VS 乙女之夫之請求權 (配偶)
權利主體 直接被害人本人 — 被害人之配偶
法律依據 民法§184、§195I — 民法§195III
和解效力範圍 受和解契約拘束 — 不受他人和解影響
💬被害人與配偶之請求權係屬各自獨立之權利,互不隸屬。
🧠 記憶技巧:和解拋棄對自己,配偶權利獨立起,債之相對莫忘記。
⚠️ 常見陷阱:最常誤認被害人之拋棄效力及於所有因該事故受害之第三人(如配偶),忽略195條第3項為獨立權利。
和解之效力 配偶權侵害 債之相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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