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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0 題

B 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 A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500 萬元之股份,又 A 公司曾因與 B 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必要,而借款新臺幣 400 萬元予 B 公司。今 B 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過鉅而受破產之宣告,A 公司主張要按市價收回 B 公司手中所持有 A 公司之股份,以抵償其所積欠 A 公司之新臺幣 400 萬元借款。請問 A 公司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 A 無理由。A 公司原則上不得收回自己的股份
  • B 無理由。A 公司不得較 B 公司其他債權人於破產程序中優先受償
  • C 無理由。A 公司資金不得貸與 B 公司
  • D 有理由。為保護 A 公司權益,A 公司例外得收回其股份主張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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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間公司(債權人)面臨其股東(債務人)破產,而該股東唯一的資產就是這間公司的股票時,如果法律僵化地堅持『公司絕不能持有自家股份』,對該公司的其他股東與債權人會造成什麼樣的損害?法律此時應如何調整,才能在『資本維持』與『債權保全』之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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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收回之禁止與例外情形

你能精準選出 (D) 選項,代表你對公司法中「資本維持原則」及其例外已有相當紮實的理解。這題的關鍵在於公司法第 167 條第 1 項的規定。法律原則上為了維護資本充實,禁止公司收回自己的股份,但該條項之但書明確列出了例外情形:當公司是為了「抵償債務」而收回股份時,是法律所允許的。 在本案的情境中,B 公司確實積欠 A 公司 400 萬元債務,且 B 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A 公司主張按市價收回 B 公司持有的 A 公司股份以抵償債款,完全符合法條中「收回股份抵償債務」的例外要件,藉此保障公司債權。本題的鑑別度在於測試考生是否能跳脫「公司絕對不得買回自身股份」的單一思維,並在破產情境的干擾下,依然正確定位出公司法上的特別例外條款,是一題相當標準且檢驗觀念細膩度的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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