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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6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持有 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5%之股權,但 A 公司對 B 公司之人事、財務與業務具有實質掌控力。民國 110 年 1 月至 12 月,B 公司向A 公司採購產品,惟 A 公司索取之對價為超乎市場價格之不當高價,造成 B 公司蒙受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損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A 公司及其董事對 B 公司之 1,000 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B 若 B 公司對 A 公司本有 1,000 萬元之債權,A 公司不得主張以其對 B 公司所有之上述 1,000 萬元貨款債權抵銷之
  • C A 公司對 B 公司因上述交易而產生之 1,000 萬元貨款債權,在 B 公司破產時,不得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其受償次序與一般債權人同
  • D A 公司與 B 公司間之交易若使 B 公司受有損害,繼續 1 年以上持有 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1%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請求 A 公司向 B 公司為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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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回歸《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之核心規範,思考當控制公司利用其『實質掌控力』使從屬公司受有損害時,法律為了維護交易公平性與一般債權人之利益,對於控制公司在該不利益交易所取得之債權,於從屬公司破產或重整時,其受償順位是否仍應與一般債權人處於同一位階?還是應受『劣後清償』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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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A公司對B公司之人事、財務與業務具有實質掌控力,構成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A公司以超乎市場價格之不當高價向B公司販售產品,造成B公司蒙受1,000萬元之損害,屬於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經營。依據公司法第369-7條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限度內,不得主張抵銷。前項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規定為重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選項C指出A公司對B公司之貨款債權在B公司破產時,受償次序與一般債權人同,然而根據前述法條規定,該貨款債權之受償次序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亦即必須劣後於一般債權人,而非與一般債權人相同,故選項C敘述錯誤,為本題正確答案。

📝 關係企業濫權責任
💡 控制公司濫用控制權損害從屬公司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債權受限。
比較維度 一般代表訴訟 (214條) VS 關係企業代位訴訟 (369-4條)
被告對象 該公司之董事 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
持股期間限制 繼續6個月以上 繼續1年以上
持股比例限制 1% 以上股份 1% 以上股份
請求權基礎 公司對董事之債 從屬公司對控制公司之債
💬關係企業代位訴訟之持股期間門檻較高(1年),且被告包含法人公司。
🧠 記憶技巧:控制負責連帶賠,一年一趴可代位,抵銷不准債後退。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控制公司債權在破產時僅是「不優先」,實際上是「次於」普通債權受償(後退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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