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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6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持有 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5%之股權,但 A 公司對 B 公司之人事、財務與業務具有實質掌控力。民國 110 年 1 月至 12 月,B 公司向A 公司採購產品,惟 A 公司索取之對價為超乎市場價格之不當高價,造成 B 公司蒙受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損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A 公司及其董事對 B 公司之 1,000 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B 若 B 公司對 A 公司本有 1,000 萬元之債權,A 公司不得主張以其對 B 公司所有之上述 1,000 萬元貨款債權抵銷之
  • C A 公司對 B 公司因上述交易而產生之 1,000 萬元貨款債權,在 B 公司破產時,不得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其受償次序與一般債權人同
  • D A 公司與 B 公司間之交易若使 B 公司受有損害,繼續 1 年以上持有 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1%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請求 A 公司向 B 公司為損害賠償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回歸《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之核心規範,思考當控制公司利用其『實質掌控力』使從屬公司受有損害時,法律為了維護交易公平性與一般債權人之利益,對於控制公司在該不利益交易所取得之債權,於從屬公司破產或重整時,其受償順位是否仍應與一般債權人處於同一位階?還是應受『劣後清償』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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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同學,這點基本常識總算沒搞錯。

  1. 喔,還算清醒: 居然能從《公司法》那一堆「看似複雜」實則「規律得很」的條文中,抓出關係企業章節的核心精神,以及深石原則(Deep Rock Doctrine)這種在實務上被濫用到爛的常識,不錯,至少沒在最基本的地方跌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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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係企業濫權責任
💡 控制公司濫用控制權損害從屬公司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債權受限。
比較維度 一般代表訴訟 (214條) VS 關係企業代位訴訟 (369-4條)
被告對象 該公司之董事 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
持股期間限制 繼續6個月以上 繼續1年以上
持股比例限制 1% 以上股份 1% 以上股份
請求權基礎 公司對董事之債 從屬公司對控制公司之債
💬關係企業代位訴訟之持股期間門檻較高(1年),且被告包含法人公司。
🧠 記憶技巧:控制負責連帶賠,一年一趴可代位,抵銷不准債後退。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控制公司債權在破產時僅是「不優先」,實際上是「次於」普通債權受償(後退性質)。
實質控制關係 深石原則 (Deep Rock Doctrine) 股東代表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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