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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3 題

甲公司為乙、丙公司之控制公司。甲公司行使控制力使乙公司以超出市價兩倍之價格,大量向丙公司進貨,此項交易造成乙公司虧損達新臺幣 2.2 億元,且於年度終了前未給予乙公司任何補償。請問下列何者非為得以自己名義向甲公司請求賠償之人?
  • A 持有乙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計 15 個月之股東 A
  • B 持有乙公司之債權達乙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一之債權人 B
  • C 乙公司本身
  • D 擔任乙公司之獨立董事計 18 個月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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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家公司的財產因為外部控制力干預而縮減,法律為了確保受損的公司能獲得賠償,應賦予哪些具有「直接經濟利害關係」的人,在公司本身不敢或不願求償時,能夠跳出來代位請求?請試著比較:股東、債權人與內部受僱或委任的監督人員,誰更有法律上的必要性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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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公司法第369-4條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 本題中,甲公司為控制公司,不當行使控制力使從屬公司乙受有損害且未給予補償,甲公司依法應對乙公司本身負賠償責任,故乙公司有權請求賠償。若甲公司未為賠償,乙公司之債權人B,以及繼續一年以上持有乙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A(已持有十五個月且股份達百分之三),均完全符合法條要件,得以自己名義行使乙公司之權利並請求給付。至於擔任乙公司獨立董事之C,因該法條並未明文賦予從屬公司之獨立董事得以自己名義向控制公司請求賠償之權限,故獨立董事無權行使此項權利。題目詢問何者非為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賠償之人,故正確答案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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