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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3 題

甲公司為乙、丙公司之控制公司。甲公司行使控制力使乙公司以超出市價兩倍之價格,大量向丙公司進貨,此項交易造成乙公司虧損達新臺幣 2.2 億元,且於年度終了前未給予乙公司任何補償。請問下列何者非為得以自己名義向甲公司請求賠償之人?
  • A 持有乙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計 15 個月之股東 A
  • B 持有乙公司之債權達乙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一之債權人 B
  • C 乙公司本身
  • D 擔任乙公司之獨立董事計 18 個月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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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家公司的財產因為外部控制力干預而縮減,法律為了確保受損的公司能獲得賠償,應賦予哪些具有「直接經濟利害關係」的人,在公司本身不敢或不願求償時,能夠跳出來代位請求?請試著比較:股東、債權人與內部受僱或委任的監督人員,誰更有法律上的必要性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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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看來還沒完全放棄思考

  1. 觀念驗證: 還能抓到《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這個基本條文,值得「鼓勵」。當控制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的惡行時,誰能跳出來伸張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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