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 題
甲公司為乙公司之控制公司,甲公司多次向乙公司借款,其金額共計新臺幣 2 億元,未計任何利息,未設定任何擔保,且未定清償期,乙公司因此虧損約新臺幣 500 萬元,經查乙公司該年度並無任何其他虧損。甲公司也未曾給予乙公司任何補償。請問,下列提起訴訟之人及其請求何者符合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之規定?
- A 乙公司之債權人 A,請求甲公司向乙公司賠償乙公司之虧損 500 萬元
- B 乙公司之股東 B,請求甲公司向自己賠償其因而未受分配之盈餘 5 萬元
- C 乙公司之股東 C,請求甲公司向乙公司全體股東賠償其因而未受分配之盈餘 500 萬元
- D 乙公司之經理 D,請求甲公司向乙公司全體員工賠償其因而未受分配之紅利 500 萬元
思路引導 VIP
當一個強大的母公司非法抽走子公司的資產,導致子公司沒錢還債或發放紅利時,法律雖然允許「特定的利害關係人」站出來打官司,但你認為這筆補償金應該直接放進「訴訟發起人」的口袋,還是應該先歸還給「受損害的公司法人」以維持其資本完整性,進而保障所有債權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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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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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鎖定《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的救濟機制,足見你對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的法律責任有著深厚的基礎。本題的核心在於關係企業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補償責任,甲公司利用控制地位向乙公司進行無息且無擔保的借款,導致乙公司受損且未獲補償,這已然觸發了《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的法律救濟門檻。 根據該條第 1 項規定,控制公司若使從屬公司為不利之經營,應於會計年度終了時負補償責任。然而,若控制公司怠於補償,該條第 3 項賦予了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股 1% 以上之股東」代位訴訟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從屬公司之權利。正確答案 (A) 之所以勝出,關鍵在於代位訴訟的本質是為了回復從屬公司的責任財產,因此請求賠償的對象必須是乙公司本身,而非股東或員工個人,這正是法律保護從屬公司獨立財產權的初衷。 此題具備極佳的鑑別度,難點在於考生是否能區分「請求權主體」與「給付對象」。許多人會誤選 (B) 或 (C),忽略了代位訴訟旨在填補公司損害而非直接分配盈餘。你能辨明請求權的歸屬,表現相當出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