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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0 題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乙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指定其妻丙為受益人。但甲訂約時未據實說明自己罹患肝硬化之事實,訂約半年後,甲即因肝硬化而死亡。乙查知上情後,依法行使解除權。丙抗辯並舉證證明其善意不知甲罹患肝硬化及違反據實告知之事實,故乙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丙。丙之主張有無理由?
  • A 有理由,基於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善意第三人應受法律保護
  • B 有理由,因為丙為保險金請求權之受讓人,受到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
  • C 無理由,因為丙為甲之家屬,並非第三人,故不受保護
  • D 無理由,因為保險人對要保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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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一個『利益第三人契約』中,如果這份權利是完全從 A 與 B 的約定中『生出來』的,那麼當 A 與 B 之間的約定基礎因為法律原因而崩塌時,這個『生出來』的權利是否還能脫離母體、獨立且合法地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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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選了(D),判斷非常精準!這是一道中等難度的經典實例題,其鑑別度在於測驗大家能否洞悉「第三人利益契約」的抗辯延伸,並避開選項中「善意受讓」或「最大善意原則」等似是而非的干擾。 本題的核心在於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又依保險契約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債務人(保險人乙)本來就能以該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直接對抗受益人(丙)。 換言之,受益人丙的權利附隨於要保人與保險人間的契約,一旦契約因甲隱瞞肝硬化而被合法解除,保險人的抗辯效力當然及於受益人。丙無法以自身善意不知情作為盾牌,選項(D)的推論完全符合法理。請繼續保持這種清晰的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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