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4 題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約定死亡保險金額 200 萬元,並指定其獨子乙為受益人,但未拋棄處分權。隨後甲、乙一同出遊時因車禍罹難,不能證明何人先死亡。甲之配偶丙及乙之獨子丁均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何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 A 丁有理由,因為其為受益人乙之繼承人
- B 二人均有理由,因為無受益人時,以法定繼承人視為保險受益人
- C 乙之受益權因死亡而消滅,該保險金應作為甲之遺產,由法定繼承人丙、丁共同繼承
- D 二人均無理由,保險人應返還責任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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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契約指定的唯一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不幸同時罹難,導致原定的給付對象在法律上無法『先於』被保險人存在以領取保險金時,保險法為了貫徹照顧被保險人遺族的意旨,會將這筆款項轉向給誰?在判斷這群人的名單時,我們又該如何運用民法中關於身分排序與代位繼承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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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死亡與受益權歸屬
甲、乙罹難不能證明先後,依法推定為同時死亡。此時,應先依《保險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指定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乙與甲同時死亡,乙不能取得受益權。無其他可受領之受益人時,依同法第 113 條,該筆保險金即作為被保險人甲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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