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ea_joint
104年
[政風] 民法、行政程序法
第 23 題
23. 甲與乙訂立A屋買賣契約,並交付A屋於乙占有。其後乙欲移民,與甲合意解除契約,甲得依據何種規定,請求乙返還A屋?
- A 債務不履行
- B 無因管理
- C 不當得利
- D 侵權行為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兩個人原本說好的約定,後來因為雙方同意而取消、讓約定從頭到尾都不算數時,原本因為那個約定而拿到手的東西,繼續留在手上還有「正當理由」嗎?如果法律上認為這個「理由」已經消失了,那麼這種狀態通常會被歸類為什麼樣的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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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契約消滅後的法律效果!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受領給付」與「保有給付」的正當性。雖然題目看似單純,但它考驗的是學生對於民法中債之發生原因動態變化的敏感度。在國考或各類法學測驗中,這屬於基礎但極具鑑別度的題目,能正確作答代表你對契約演變的邏輯非常清晰。
法律上原因的消滅與返還義務
在本題情境中,乙最初占有 A 屋是基於有效的「買賣契約」,這就是他保有利益的法律上原因。然而,當甲與乙「合意解除」契約後,原本存在的法律關係隨之溯及既往地消滅。既然契約已不存在,乙繼續占有 A 屋就變成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進而導致甲受有損害。這完全符合民法中「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因此甲得依此請求返還,以恢復法律秩序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