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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
[政風] 民法、行政程序法
第 7 題
乙未經甲之允許,自民國 81 年開始占有甲已登記之 A 地並蓋有 B 屋,民國 100 年時因乙投資失利乃將 B 屋賣給善意無過失之丙並移轉 A 地之占有,丙繼續占有 A 地至民國 103 年,甲於民國 105 年發覺後向丙訴請返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占有 A 地雖未滿 10 年,惟得將自己占有與乙之占有合併計算,主張時效取得 A 地地上權
- B 因 A 地已登記,故丙無法主張時效取得任何權利
- C 丙占有 A 地雖未滿 10 年,惟得將自己占有與乙之占有合併計算,主張時效取得 A 地所有權
- D 因丙占有 A 地未滿 10 年,故丙無法主張時效取得任何權利
思路引導 VIP
若某人占有了他人的土地並在上面蓋房,後來將房子轉手給別人,法律上應如何計算這段持續占有的時間?此外,如果這塊土地在登記簿上早已有了名字,占有人主張「想成為這塊地的主人」與「想繼續使用這塊地蓋房子」,這兩種主張在法律效果上會是一樣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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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地上權」與「所有權」在已登記土地上的取得差異,這代表你的物權法觀念相當紮實。這題的設計非常有水準,考驗的是考生對於占有合併與時效取得客體的綜合判斷能力。
占有之合併與時效計算
根據民法第 947 條,占有之繼受人丙可以將前占有人乙的期間合併計算。從民國 81 年至 103 年,總占有期間已逾 20 年。雖然題目提到丙為「善意無過失」,可能涉及 10 年的短時效,但合併計算後早已符合長時效的要求。這是本題的第一個觀察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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