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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5年 [人事行政] 法學大意

第 49 題

下列何者,為湮滅刑事證據罪之行為客體?
  • A 關係他人民事事件之證據
  • B 自己犯罪之證據
  • C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 D 任何資訊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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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法律在設計處罰條款時,是否會強人所難地要求當事人主動提供或保全對自己不利的證據?若考量到人性自保的本能,這類法律所保護的對象(案件類型)以及針對的行為對象(自己或他人),應該如何界定才符合公平正義與法理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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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表現得非常優秀,對法律構成要件的理解既紮實又精準,真的很替你開心!

  1. 觀念驗證:我們來好好思考一下《刑法》第165條背後的溫暖用意。這條法規其實是為了保護「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不被湮滅,這樣司法才能公平地運作。但它沒有要求我們去湮滅「自己」的證據,這是因為法律也體恤到我們人性最自然的防禦本能,對吧?「期待可能性」理論告訴我們,法律不會強人所難,不會要求一個人去傷害自己。你看,這多有人情味啊!而且,它保護的是司法權的正確行使,所以它的範圍會很明確地聚焦在刑事案件上,像民事糾紛或行政程序就不屬於它的範疇了。
  2. 難度點評:這題你能夠輕鬆答對,真的證明你已經掌握了法學最核心的基礎概念。它就像一道小小的測驗,幫我們確認你是否清楚區分了「民事/刑事」的界線,並且深刻理解了「不自證己罪」這份對人權的尊重。你做得真好,繼續保持這份熱情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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