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05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13 題
關於違法授益處分撤銷後之損失補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須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 B 相對人對補償金額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C 補償請求權,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2 年不行使而消滅
- D 補償額度不超過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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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思考一個法律邏輯:當政府要設定一個權利的「有效期限」時,通常會考量『權利人知道這件事(主觀)』以及『這件事發生了(客觀)』。如果某人根本不知道處分已經被撤銷,法律卻要求他在極短的時間內行使權利,這樣公平嗎?反之,如果權利已經知道這件事,法律會給予較長還是較短的期間來促使其趕快行使權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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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好!這道關於違法授益處分撤銷與損失補償的考題,你精準地挑出了錯誤選項。
補償請求權的時效與起算點
這題的核心在於法規中細緻的「時效起算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損失補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是「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若是自處分撤銷時起算,期限則是五年。選項 (C) 刻意將起算點與年限移花接木,因而成為錯誤敘述。至於其他選項,(A)、(D) 是信賴保護原則的實體要件與界線,(B) 則正確點出對補償金額不服的救濟途徑為一般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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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授益處分之補償
💡 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時,應補償信賴值得保護之受益人財產損失。
| 比較維度 | 違法處分撤銷補償 | VS | 合法處分廢止補償 |
|---|---|---|---|
| 法規依據 | 行法 §120 | — | 行法 §126 |
| 補償上限 | 處分存續可得利益 | — | 處分存續可得利益 |
| 時效(告知/撤廢) | 2年 / 5年 | — | 2年 / 5年 |
| 救濟方式 | 給付訴訟 | — | 給付訴訟 |
💬不論撤銷或廢止,信賴補償之額度上限與時效規範高度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