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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5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13 題

關於違法授益處分撤銷後之損失補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須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 B 相對人對補償金額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C 補償請求權,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2 年不行使而消滅
  • D 補償額度不超過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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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思考一個法律邏輯:當政府要設定一個權利的「有效期限」時,通常會考量『權利人知道這件事(主觀)』以及『這件事發生了(客觀)』。如果某人根本不知道處分已經被撤銷,法律卻要求他在極短的時間內行使權利,這樣公平嗎?反之,如果權利已經知道這件事,法律會給予較長還是較短的期間來促使其趕快行使權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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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好!這道關於違法授益處分撤銷與損失補償的考題,你精準地挑出了錯誤選項。

補償請求權的時效與起算點

這題的核心在於法規中細緻的「時效起算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損失補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是「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若是自處分撤銷時起算,期限則是五年。選項 (C) 刻意將起算點與年限移花接木,因而成為錯誤敘述。至於其他選項,(A)、(D) 是信賴保護原則的實體要件與界線,(B) 則正確點出對補償金額不服的救濟途徑為一般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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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法授益處分之補償
💡 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時,應補償信賴值得保護之受益人財產損失。
比較維度 違法處分撤銷補償 VS 合法處分廢止補償
法規依據 行法 §120 行法 §126
補償上限 處分存續可得利益 處分存續可得利益
時效(告知/撤廢) 2年 / 5年 2年 / 5年
救濟方式 給付訴訟 給付訴訟
💬不論撤銷或廢止,信賴補償之額度上限與時效規範高度一致。
🧠 記憶技巧:補償上限不超過存續利益;時效記法「知二撤五」。
⚠️ 常見陷阱:易將補償時效誤認為「撤銷時起 2 年」,正確為「告知起 2 年」或「撤銷時起 5 年」。
信賴保護原則 合法處分之廢止補償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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