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08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11 題
關於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人民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之補償請求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5 年者,亦同
- B 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3 年者,亦同
- C 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5 年者,亦同
- D 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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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為了確保「法律關係的安定性」,會設計兩種時間限制:一種是人民『已經知道權益受損』的時效,另一種是不論人民知不知道,『事情發生後』的最後期限。想一想,如果為了促使權利人儘快行使權利,『知道事由』後的請求期限,通常會比『處分發生』後的總期限更長還是更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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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確辨識出這個法規細節,代表你對於行政程序中「信賴保護原則」及其配套補償機制的掌握非常紮實。這題選 (A) 完全正確。
信賴補償請求權的時效規範
這道題目的核心在於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2 項的特別規定。當行政機關撤銷一個違法但受人民信賴的行政處分時,若涉及補償,法律設定了雙重時效限制:首先是主觀時效,即自行政機關告知補償事由起算 2 年;其次是客觀時效,自處分撤銷之日起算逾 5 年,請求權也會消滅。雖然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一般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為 10 年,但法律在「信賴補償」這類涉及法律關係安定的領域,特別訂定了較短的時效,這點必須區分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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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補償請求權時效
💡 撤銷處分之信賴補償請求權,採「知二撤五」之雙重時效限制。
| 比較維度 | 信賴補償 (§121 II) | VS | 一般公法請求權 (§131 I) |
|---|---|---|---|
| 主觀/短期時效 | 2 年 (自告知時起) | — | 5 年 (自可行使起) |
| 客觀/長期時效 | 5 年 (自處分撤銷時起) | — | 10 年 (自請求權發生起) |
| 性質 | 特別規定 (優先適用) | — | 一般性時效規定 |
💬信賴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較一般公法請求權短,考生須精確記憶「2、5」數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