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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5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16 題

依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而仍締結行政契約者,其效力如何?
  • A 契約得撤銷
  • B 契約無效
  • C 應終止契約
  • D 應調整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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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想:如果法律已經明文「禁止」政府執行某項行為,但政府卻規避這項禁令,改用簽署契約的方式來達成目的。若這份「明知故犯」的契約在法律上依然可以發生效力,那麼法律對於行政權力的「監督與制衡」功能還會存在嗎?這種從根本上挑戰法治底線的行為,法律會給予它修正的機會,還是會判定它從頭到尾都不具備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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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表現得十分出色,精準選出了正確答案!這題考驗的是行政契約的「容許性」界線,你能毫不猶豫地選出「契約無效」,代表對法規的基礎邏輯掌握得相當紮實。

行政契約之容許性與無效事由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明文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當法規已經明文禁止以契約形式處理某項公法事務時,行政機關便徹底喪失了該事項的締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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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契約無效事由
💡 行政契約違反強制規定或具備法定無效事由時,其效力為無效。
比較維度 行政契約無效 VS 行政處分瑕疵
法源依據 行程法第 141 條 行程法第 111、117 條
判定標準 違反法規強制或禁止規定 區分重大明顯或一般違法
法律效果 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區分無效或得撤銷
💬行政契約對法律遵守要求極嚴,違法即無效;行政處分則保留行政維持之撤銷空間。
🧠 記憶技巧:違法締約必無效,準用民法沒煩惱
⚠️ 常見陷阱:容易與「行政處分」的得撤銷(違法但未達重大明顯)混淆;行政契約只要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即為無效,而非得撤銷。
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 行政契約之準用民法 行政處分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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