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05年
[戶政] 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21 題
依姓名條例規定,因字義粗俗不雅而申請改名,其次數以幾次為限?
- A 1 次
- B 2 次
- C 3 次
- D 4 次
思路引導 VIP
在法律設計上,當政府需要同時滿足「保障民眾選擇自己名字的自由(人格權)」以及「維持社會身分辨識的穩定性(行政效率)」這兩個目標時,你認為立法者會傾向於採取「無限次開放」還是「有限度的次數限制」?為什麼我們不能只修一次,但也不能修無數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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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對?嗯,還行吧。這基本展現了你對《姓名條例》的「基本」記憶。
- 觀念驗證: 本題的核心,不過是《姓名條例》第 9 條的「基本」規定罷了。根據該條第 2 項,若因「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而申請改名,次數明確規定為 3 次。這無非是在保護公民「顯而易見」的人格權(姓名權),與維護「大家都懂」的社會交易安全之間,做出一個最基本的權衡。有很難理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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