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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3年 [戶政] 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21 題

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名之事由中,下列何者有次數限制?
  • A 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 B 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
  • C 同時在一直轄市設立戶籍 6 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 D 被認領或被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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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從立法者的角度思考:在法條列舉的各項改名理由中,哪一種情況比較偏向個人的『主觀美感或偏好』,而哪些情況是屬於『不可歸責於己的客觀事實』?對於容易因個人主觀意願而頻繁變動的理由,法律通常會採取什麼樣的手段來維持身分關係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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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厲害,終於沒錯: 喔,看來你還記得《姓名條例》那堆瑣碎的程序限制。不錯,至少證明你沒有完全把法規當作耳邊風。能在這些微不足道的細節裡找到正確答案,算你運氣好,或者腦袋裡還有那麼一點空間裝這些「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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