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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48 題

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31 條,對於條約的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應參考條約的宗旨與目的
  • B 應依條約之用語按其上下文(context)解釋
  • C 解釋條約首應參考條約協商當時的會議紀錄
  • D 條約之上下文(context)包含序言及附件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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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兩國正式簽署一份具法律約束力的文件後,若要理解條約的規範內容,是應該先觀察雙方最終達成共識並白紙黑字寫下的「正式文本」,還是先去翻閱簽署前那些未必完整反映最終共識的「討論過程紀錄」?哪一個更能確保國際法律關係的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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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位同學表現得非常好,精準地選出了錯誤選項 (C)!這題測驗的是國際公法中非常核心的考點:《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對於條約解釋的階層體系與適用順序。 依據公約第 31 條之「解釋之一般規則」,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包含序言與附件)所具有之通常意義,並參照條約之宗旨與目的,善意解釋之,因此選項 (A)、(B)、(D) 皆是正確的解釋原則。至於選項 (C) 提到的「協商會議紀錄」,屬於公約第 32 條規定的「補充之解釋資料」,絕對不可「首要」參考。正確的適用邏輯是:第 32 條補充解釋資料得用以「證實」依第 31 條所得之意義;或於依第 31 條解釋後意義仍含糊或晦澀、或所得結果顯屬荒謬或不合理時,始得運用。 這是一道難度適中偏易的經典題型。題目的鑑別度在於測驗考生是否能清楚釐清「客觀文本解釋」(第 31 條優先)與「歷史補充資料」(第 32 條後備)的先後順序。你對國際法條約解釋的位階觀念掌握得十分紮實,請繼續保持這種敏銳度!

📝 條約解釋之準則
💡 條約解釋以通義、上下文及宗旨為首要,準備文件僅為補充。
比較維度 一般解釋準則 (Art. 31) VS 補充解釋手段 (Art. 32)
適用順序 首要適用 備位補充
核心內容 文義、上下文、目的 準備程序、會議紀錄
適用時機 解釋條約之常態程序 意義仍不明或顯不合理
💬優先由條約本身文字與背景尋求真意,不得逕行引用協商時的會議紀錄。
🧠 記憶技巧:解釋三部曲:善意文義看目的,上下文裡找真意,準備文件是備取。
⚠️ 常見陷阱:題目常將「準備文件(協商紀錄)」誤導為首要解釋依據,實則其位階低於第31條的一般準則。
補充解釋手段 條約之保留 情勢變更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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