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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0 題

關於國際組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國際組織之權能,必須受其所由創設之法律文件規定之限制
  • B 為了實現其設立之目的與宗旨,即使章程未明文規定,國際組織也可能擁有某些隱有的權能
  • C 因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之除外規定,國際組織無法成為締結條約之主體
  • D 國際組織得自設行政法庭處理其與雇員間之勞資爭議,並依條約豁免駐在地法院之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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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從『國際法主體』(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 的本質進行思考:國際組織若具備法律人格,是否應具備與國家或其他組織簽署協定以達成其宗旨的能力?此外,當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界定其僅適用於國家間的條約時,這項『適用範圍的限制』是否等同於否定了國際組織具備締結條約的法律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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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好!你能準確識破選項 (C) 的陷阱,顯見你對國際法主體條約法公約的適用範圍有著極為清晰的邏輯思維。

1. 觀念驗證:為何 (C) 是錯誤的?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國際組織之法律地位
💡 國際組織具法律人格,擁有明示及隱有權能,並具締約能力。
比較維度 國家 (States) VS 國際組織 (IOs)
權力來源 固有之國家主權 成員國授權(派生)
適用條約法 1969年維也納公約 1986年維也納公約
法律人格 完全且原始之人格 功能性且限制之人格
權能範圍 不受限(除非違法) 受設立目的限制
💬國家擁有完整法律人格與主權,國際組織之地位則取決於其職能需求與章程授權。
🧠 記憶技巧:明示限制、隱有擴張、締約有方、豁免無礙。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之排除規定代表國際組織「沒有」締約能力;事實上應適用1986年公約。
國際人格 (International Personality) 伯納多特伯爵案 (Reparation for Injuries Case) 1986年關於國家與國際組織間條約法維也納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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