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6 題
律師法第29條規定,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下列何者情形並不牴觸該規定?
- A 律師任由其受僱事務員撰寫告訴狀,亦未親自審核其內容,即由當事人持以提出告訴
- B 律師因疏忽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但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行為
- C 律師就未親見之事實為見證之簽署
- D 律師未查明當事人之真實身分,即對內容繕打完成、當事人欄空白之合約書為「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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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們評價一位法律專業人士是否『損害名譽與信用』時,是看他在『執行律師核心業務』中背棄了應有的誠實與審慎,還是在處理『非專業核心的行政庶務』時發生了無心的疏漏?哪一種性質的行為更觸及社會大眾對法律正義的根基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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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選了(B),答得非常好!你精準掌握了律師職業倫理的界線。老師先提醒一個重要沿革:題目所指規範,應以現行律師法第39條為準:「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宗旨在維護律師信譽與職業倫理。
違背專業誠信 vs. 單純行政疏失
本題關鍵在於區分行為的本質。(A)未親自審閱書狀、(C)對未親見事實見證、(D)未確認身分即鑑證,皆怠忽了律師把關的核心職責,會嚴重破壞公眾對律師專業的信賴。反觀(B),律師僅因「疏忽」漏報所得,且無惡意逃漏稅之不正當行為,性質上屬於一般行政疏失,尚未達到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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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名譽信用維護
💡 律師須維護職業尊嚴,禁止任何足以損及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 依現行律師法第39條,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 律師倫理規範第6條:律師應謹言慎行,避免損及律師形象,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
- 實務見解:單純行政疏忽(如過失漏稅)若無惡意,不必然構成倫理違規。
- 律師倫理規範第15條:律師事務所聘僱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律師事務所中負有監督或管理權限之律師,應負責督導所聘僱之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亦不得洩漏或利用業務上知悉之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