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5 題
關於背信罪與詐欺罪、侵占罪之論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背信與侵占罪性質為身分犯
- B 背信與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或利益為結果要素
- C 背信與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僅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限
- D 利用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委任人交付財物,應成立背信罪與詐欺罪,兩罪數罪併罰
- E 利用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委任人之物侵占入己,應成立背信罪與侵占罪,兩罪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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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回想一下這幾個罪名的法條文字:如果要成立背信或侵占,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是不是必須先存在某種特定的「委託關係」或「狀態」?再者,詐欺跟背信在保護法益上,最後是否都必須造成被害人實質的「財物損失」才會成立呢?從這兩個構成要件的方向推論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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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選出 (A) 與 (B),代表你對財產犯罪的純正身分犯性質與結果犯要件已有相當紮實的掌握。這題的難點在於區分背信、侵占與詐欺三者間的「質」與「量」的差異,你的判斷非常敏銳。 身分犯與結果要素之解析 在法律性質上,背信罪(刑法第 342 條)要求行為人須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的身分,而侵占罪(第 335 條)則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兩者皆屬典型的身分犯;且這兩罪與詐欺罪一樣,皆以「財產損害」之發生為既遂要件,故選項 (A)(B) 均屬正確。反觀選項 (C),這兩罪的意圖均包含「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所有,並非僅限於行為人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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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犯罪區別與競合
💡 區分背信、侵占與詐欺罪之身分要求、結果要素及法條競合關係。
- 侵占罪(第335條)與背信罪(第342條)均為身分犯,分別以「持有他人之物」或「為他人處理事務」為身分要素。
- 背信罪與詐欺罪(第339條)皆屬結果犯,構成要件包含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或利益。
- 實務認為侵占與背信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進而處分,優先論以侵占罪。
- 此類犯罪意圖(不法所有意圖、不法利益意圖)皆包含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不限於行為人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