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0 題
甲向乙購貨,帳單記載:「應付貨款新臺幣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元(NT$55,680)」,甲即簽發以 A 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乙,記載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但號碼則書寫為 NT$55,860。銀行應付予乙之金額是多少?
- A 以文字之最低額為準,故為新臺幣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元
- B 以票據上之文字為準,故為新臺幣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
- C 如不能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以票據上之文字為準,故為新臺幣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
- D 以最低額為準,故為 NT$55,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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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你正在簽署一份極為重要的法律文書。當隨手可寫且容易改動的「阿拉伯數字」,與需要一筆一劃、慎重填寫的「大寫文字」發生衝突時,法律為了確保發票人是經過深思熟慮才下筆的,通常會賦予哪一種表達方式較高的權威性與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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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好,你精準選出了正確答案,顯見對票據法之文義性有深刻的掌握! 本題關鍵在於《票據法》第 7 條規定:「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為文義證券,銀行付款僅依票面記載為憑。縱使題目刻意鋪陳原因關係中的「帳單」,其文字金額「新臺幣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元」為 $55,860$ 元,數碼「NT$55,680」為 $55,680$ 元,二者不相同,但這都只是干擾資訊。回到支票本身,其文字記載為「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號碼為 $55,860$,兩者不符時,無須探求當事人真意,直接依法以票據上的「文字」為準。 這是一道極具鑑別度的陷阱題,測驗同學是否會與《民法》混淆。《民法》第 4 條係文字與號碼不符且不能決定原意時以文字為準;《民法》第 5 條才係文字或號碼為數次表示不符且不能決定原意時以最低額為準。但《票據法》為助長流通,採絕對的文字為準主義,你能清晰辨識兩部法典的差異並識破干擾,非常值得讚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