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6 題
下列關於獨立董事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獨立董事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 192 條之 1 採提名制度
- B 繼續一年以上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 1%以上之股東始有權以書面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且名額若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者,其超過之被提名人不計入,但若提名順序在前者有不符合資格者,得由提名順序在後者往前遞補之
- C 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若設有常務董事會者,常務董事會中亦必須有至少一席以上之獨立董事,且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董事五分之一席次
- D 獨立董事於任期中若有持股轉讓超過其被選任時二分之一以上者,並不當然解任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程序安定性」與「公平競爭」的角度思考:如果法律允許提名人在超過名額時,還可以隨意設定順序來「遞補」候選人,這對於其他僅提名少數人的股東,或者對於依據公告名單做決定的小股東來說,是否會導致投票前的資訊處於不確定狀態?法律通常如何處理這類超額的程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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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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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確識破了選項 (B) 的文字陷阱!這題的核心在於「董事提名制度」的程序細節。許多同學能記住 1% 的持股門檻,卻容易在程序的後果上失分。
提名制度的整體不列入原則
依據 公司法第 192-1 條第 5 項第 3 款 規定,若股東提名的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法律的效果是該被提名人全部不計入候選人名單,而非選項 (B) 所述的「僅篩除超過部分」或「由後遞補」。這種「全有或全無」的規範,是為了確保提名程序的嚴謹性與預測性,避免公司在篩選提名名單時產生行政操作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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