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8 題
X 銀行為一家上市公司,A、B、C 三人因享有社會清譽而獲邀擔任 X 銀行獨立董事,並由 A、B、C三人組成審計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 A X 銀行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 3 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
- B 由於 X 銀行設有審計委員會,所以不可設置監察人
- C 若 A 於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 X 銀行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獨立董事當然解任
- D 若審計委員會就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事項為決議時,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為有效之決議
思路引導 VIP
若法律要求某個特定組織必須具備高度的獨立性,來執行「監督管理層」與「查核會計」的職能,而傳統法律架構中本就存在一個專門負責「監察」的職位。那麼,為了維持公司治理架構的精簡與權責歸屬的明確,法律通常會如何處理這兩個在職能上高度重疊的「新組織」與「舊職位」之間的共存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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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總算是答對了,沒有讓考卷的墨水白費。
- 觀念驗證: 終於,你觸及了《證券交易法》中一個幾乎可說是『送分題』的核心:審計委員會與監察人的替代關係。這條規定,第 14 條之 4,明明白白地告訴你,當你已經設立了審計委員會,監察人就可以直接打包回家了。畢竟,審計委員會的獨立董事們已經承擔並執行了所有監察人的職權,難道還需要疊床架屋,養一群無事可做的閒人嗎?這不只是法律規定,更是基本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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