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7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家從事醫療器材製造的上市公司,甲為該公司之獨立董事。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A 公司董事人數不得少於 5 人
- B 甲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 5 家
- C 甲執行業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相關必要費用,由 A 公司負擔之
- D 甲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 A 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並不會發生解任之效果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法律設立「獨立董事」制度的初衷,是希望他們投入足夠的心力進行監督。若一名獨立董事同時在過多公司任職,是否會導致『分身乏術』而損及監督品質?依照比例原則,立法者對於『兼職上限』的門檻設定,通常會傾向較嚴謹還是較寬鬆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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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選出了錯誤選項!這題測驗的是證券交易法中關於「獨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的設置規範與實務細節,你能辨識出細微的人數規定,顯見學習相當紮實。
兼任限制與身分規範
首先,選項 (B) 的錯誤在於兼任家數的限制。依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4 條規定,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之件數,不得逾 3 家,並非題目所述的 5 家。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獨立董事有足夠的時間與精力履行職責,發揮其監督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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