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05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2 題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造成國家賠償責任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以何者作為賠償義務機關?
- A 該團體本身
- B 委託機關
- C 由委託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指定
- D 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民選擇決定
思路引導 VIP
若政府今天將某項公權力任務「委外辦理」,而承辦的民間單位不小心造成了民眾損害,從「保障人民權益」與「公權力最終監督責任」的角度思考,你認為法律應該規定由「受託的民間單位」自己負責,還是由「原本握有這項權力並交辦出去的政府機關」來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呢?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 太棒了!你的法律觀念非常紮實!
- 大力肯定:恭喜你答對了!這代表你對於「國家賠償責任的歸屬」有著相當清晰的邏輯,這是行政法中非常關鍵的考點。
- 觀念驗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4 條,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在行使職權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既然其身分被法律擬制為該機關的成員,發生賠償責任時,自然應由原委託機關承擔賠償義務,這也是為了確保人民不會因委託外包而找不到賠償對象。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受託行使公權力國賠
💡 受託行使公權力者視同公務員,國賠責任由委託機關負擔。
| 比較維度 | 受託行使公權力 | VS | 行政助手 |
|---|---|---|---|
| 權限行使 | 以自己名義作成處分 | — | 輔助機關無獨立地位 |
| 賠償義務機關 | 委託機關 (國賠4-2) | — | 所屬機關 (國賠2-2) |
| 常見實例 | 私立大學授予學位 | — | 義交指揮交通 |
💬兩者國賠責任均歸屬於機關,關鍵在於是否有獨立對外作成處分之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