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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05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2 題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造成國家賠償責任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以何者作為賠償義務機關?
  • A 該團體本身
  • B 委託機關
  • C 由委託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指定
  • D 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民選擇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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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政府今天將某項公權力任務「委外辦理」,而承辦的民間單位不小心造成了民眾損害,從「保障人民權益」與「公權力最終監督責任」的角度思考,你認為法律應該規定由「受託的民間單位」自己負責,還是由「原本握有這項權力並交辦出去的政府機關」來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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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棒了!你的法律觀念非常紮實!

  1. 大力肯定:恭喜你答對了!這代表你對於「國家賠償責任的歸屬」有著相當清晰的邏輯,這是行政法中非常關鍵的考點。
  2. 觀念驗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4 條,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在行使職權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既然其身分被法律擬制為該機關的成員,發生賠償責任時,自然應由原委託機關承擔賠償義務,這也是為了確保人民不會因委託外包而找不到賠償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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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託行使公權力國賠
💡 受託行使公權力者視同公務員,國賠責任由委託機關負擔。
比較維度 受託行使公權力 VS 行政助手
權限行使 以自己名義作成處分 輔助機關無獨立地位
賠償義務機關 委託機關 (國賠4-2) 所屬機關 (國賠2-2)
常見實例 私立大學授予學位 義交指揮交通
💬兩者國賠責任均歸屬於機關,關鍵在於是否有獨立對外作成處分之權限。
🧠 記憶技巧:受託視同公務員,責任請找委託人。
⚠️ 常見陷阱:易誤認受託團體為國賠義務主體,應區分行政程序法中之機關地位與國賠法之責任主體。
行政助手 行政委託 國家賠償法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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