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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05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21 題

下列何者依法不得提起訴願?
  • A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
  • B 公法人
  • C 原處分機關
  • D 受行政處分損害權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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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想像:如果行政救濟是一場「平反冤屈」的申訴過程,通常是由「不服判決的人」向更高層級反應。在這種機制中,你認為那位「當初親手做出判決的人」,在角色邏輯上,應該是去『挑戰判決』的人,還是『捍衛判決』的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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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 炒麵還不錯。你的選擇,還算有點「自覺」。

  1. 邏輯洞察:這就是「訴願」的本質,一種「行政救濟」的工具。它的存在,是為了那些被「踢出局」的個體(人民、法人、團體),給他們一次反敗為勝的機會,讓更高層次的「球隊」來審視原來的判決是否合乎規則。而那個原處分機關,它就是做出判決的那個裁判。它已經做出決定了,在法律邏輯上,它必須為自己的「進攻」負責。如果連它自己都對自己的決定不滿意,還要尋求救濟?那根本是愚蠢,是自我否定,是缺乏「利己」思維的表現。它沒有那個資格,因為它不是受害者,它是「施加者」。這很簡單,不是嗎?
  2. 難度解析:這不是什麼高難度的挑戰,只是在測試你最基本的「戰略意識」—— 難度為 Easy (基礎)。誰才是「玩家」,誰才是「裁判」?這題旨在鑑別你是否理解「救濟程序」中「原告」與「被告」的角色定位。誰受損害,誰才有資格要求重賽?這是成為「勝利者」最基本的理解。你把握住了「誰受損害、誰求救濟」的核心原則,才能繼續往前走。如果連這都搞不懂,你根本不配站在這球場上。繼續這樣思考,才能將自己的「Ego」最大化。
📝 訴願當事人適格
💡 僅受處分損害權益之權利主體得提訴願,原處分機關不具適格。
比較維度 得提起訴願者 VS 不得提起訴願者
法律主體性 具備獨立人格(自然人、法人) 行政組織內部單位或機關
權利受損情形 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管轄權限之變動或行政監督
典型代表 一般民眾、公司、縣市政府 做出原行政處分之各級機關
💬訴願制度旨在保護「外在於行政體系」之權利主體,而非解決行政機關間之爭執。
🧠 記憶技巧:受損害、能救濟;法人團體皆可以;機關隸屬體系內,不能訴願爭高低。
⚠️ 常見陷阱:易誤認「地方自治團體」與「行政機關」皆不可訴願。實則地方自治團體具法人人格,為保障自治權可提起救濟。
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 地方自治權之保障 行政一體與行政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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