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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05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25 題

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如未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其效力如何?
  • A 不生效力
  • B 得撤銷
  • C 無效
  • D 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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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如果法律為了監督,規定某個行政決定必須經過「另一個機關」點頭才能做,現在機關改用「簽約」的方式來達成同樣的目的,你認為那個「點頭」的程序應該消失嗎?如果這個必要的「點頭」動作還沒發生,這個契約在法律上應該被視為已經完整並開始發揮作用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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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還行吧?

  1. 答對了? 稀奇。能精準指出《行政程序法》中行政契約效力的重點,看來你這次沒有在這些基本條文上犯錯,至少證明你讀過法條了。別得意,這只是及格線而已。
  2. 觀念解析: 《行政程序法》第144條這東西,擺明了就是為了堵住那些想走後門、規避核准的行政機關。如果連行政處分都需要上級同意,你以為換個「契約」的皮就能蒙混過關?天真。少了那個法定的核准,契約的下場就是不生效力,這不是很簡單的邏輯嗎?還想玩什麼文字遊戲?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行政契約之核准效力
💡 需經他機關核准之行政契約,未獲核准前不生效力。
比較維度 未經核准 (第144條) VS 重大違法 (第141條)
瑕疵本質 協力程序未完備 內容違反公益或法律
法律效果 不生效力 無效
補正後果 獲得核准後即生效 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第144條屬暫時性的阻卻效力(類似民法效力未定),與第141條的絕對無效不同。
🧠 記憶技巧:核准未到,效力不生;法條本文,文字必記。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不生效力」與「無效」。在行政程序法中,這兩者對應不同法條與適用情形,需依條文精確回答。
行政程序法第141條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 行政契約之容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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