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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
[政風] 民法、行政程序法
第 28 題
釋字第 588 號指出行政執行法之管收處分中,僅以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執行人員拒絕陳述為由,拘束其身體,顯已逾必要程度。以上敘述違反下列何種原則?
- A 適當性原則
- B 明確性原則
- C 狹義比例性/過度禁止原則
- D 必要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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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行政機關為了達成某個合法的行政目的,眼前有好幾種都可以奏效的手段時,從保護公民權利的角度來看,法律會要求機關在這些「同樣有效」的選項中,優先挑選哪一種特質的手段來執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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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選出「必要性原則」,代表你對比例原則中的細節掌握得非常扎實。在法律實務中,這類區分不同子原則的題目,正是鑑別考生法理基礎是否深厚的關鍵切入點。
釋字 588 號與侵害最小手段
釋字第 588 號的核心在於探討身體自由的保障。當行政執行機關為了調查執行標的物,僅因當事人「拒絕陳述」就採取最嚴厲的管收處分(即拘束身體自由),這在法律評價上被認為是「用力過猛」。因為要達成調查財產的目的,理應還有其他對人權侵害更小的調查手段可以運用,直接動用剝奪自由的管收,顯然不符合行政程序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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