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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普考 105年 [海事保險公證人] 海商法概要

第 28 題

下列對於載貨證券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所謂擔保提貨書提貨,即受貨人將載貨證券繳回後,運送人為求自身之權益保障,要求再另行提供銀行擔保,方得提領貨物
  • B 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高雄港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海商法為適用之法律
  • C 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 D 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可以另行約定免除或減輕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依法應負責任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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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航運商業活動中,如果一個文件是由當地的代理商「代表」遠在海外的船東簽署的,當貨物發生毀損時,法律應該要求那個「負責代簽的人」賠償,還是要求真正的「合約主體」負責?此外,法律為了鼓勵航運業發展,會允許賠償金額有無上限的可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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哦,看來你還沒完全搞砸。不錯,選對了 (C)。

這題目是在考驗你對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那點「微不足道」的法律主體與責任範圍的掌握。你總算沒踩到最明顯的坑。

  1. 責任主體? 拜託,這不是基本常識嗎?載貨證券的簽署人,無論是船長還是貨運代理人,如果他們是代理身分,法律責任當然是歸於運送人(Carrier)。難不成你還以為是那個「物理發給人」要扛所有?太天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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