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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高考 105年 [會計師]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第 18 題

下列何者並非屬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規定,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 A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證券詐欺
  • B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之證券市場操縱
  • C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 D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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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立法者針對某些侵害公司資產的行為,決定在《證交法》中設定比《刑法》更嚴厲的「重刑」時,通常會設定一個具體的「損害金額門檻」來區分案件的嚴重性。請你思考看看,對於動輒資產億計的上市公司而言,這個法定的損害金額門檻,通常會設定在什麼樣的數量級,才足以稱作對證券市場秩序有重大衝擊的「重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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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對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中關於處罰刑度與構成要件之理解。根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一項規定,有該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因此選項A的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與選項B的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行為,皆屬於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故選項C亦完全符合該法定刑度之規定。 關於選項D,依據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必須是「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始符合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選項D所述之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依據同條第三項明文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故損害金額未達五百萬元時,並非依本條第一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選項D並非屬該當刑度之罪,為本題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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