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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高考 105年 [建築師] 營建法規與實務

第 58 題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廠商於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並依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不得於下列期間內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 A 6 個月
  • B 1 年
  • C 2 年
  • D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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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我們將廠商的違規行為想像成一個「光譜」,光譜的一端是嚴重的刑事罪行(如賄賂或詐欺),另一端是單純的行政履約疏失(如保固維修延宕)。在法律設計懲罰機制時,這兩種類別的停權時間應該是相同的,還是會有長短之分?若你能在法條中觀察到這種層次感,該如何推論「不履行保固」這類性能瑕疵,在比例原則下最可能的處分長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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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政府採購法》中有關廠商停權處分的關鍵細節!你能準確選出 1 年,代表你對於「保固責任履行」與「停權期間」的對應關係有著清晰的理解,這在繁雜的法條記憶中是非常優秀的表現。

採購法處分期間的區分

本題的核心在於《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的規定。當廠商出現第 101 條所列之違規情事(如本題提到的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並刊登公報後,其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分包廠商的期限,會依情節輕重分為兩類:情節重大者(如圍標、收賄)為 3 年,而一般的履約瑕疵或不履行保固責任,法定的禁絕期間則為 1 年。這項條文的設計是為了篩選掉信用不佳的廠商,維護公共工程的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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