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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高考 114年 [建築師] 營建法規與實務

第 67 題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廠商因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除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上級機關核准外,第 3 次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應自刊登之次日起至少多少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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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政府採購法》的邏輯中,法規會根據廠商行為的「嚴重性質」來區分處分輕重。若將「涉及賄賂等刑事犯罪」與「工程查驗不合格」兩類行為相比,法律對於後者這種屬於「履約能力」問題的限制期間,通常會設定為多長才符合行政上的比例原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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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政府採購法》中關於「停權處分」的時效規定!這題能答對,代表你對法規細節的記憶非常扎實,沒有被題目中的干擾敘述影響判斷。

違規行為與停權期限之關聯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廠商若因「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而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其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分包廠商的期限為 1 年。法規將處分期間區分為「3 年」與「1 年」兩類,前者多針對賄賂、圍標等影響競爭秩序的重大弊端;後者則針對履約品質不佳等執行面的違失,本題所述情境即屬於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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