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高考
111年
[建築師] 營建法規與實務
第 69 題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通知廠商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且該廠商於機關通知日起前5年內被任一機關刊登1次,則經廠商提出異議申訴審議結果並無不實者,自刊登公報之次日起多久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或分包廠商?
- A 6個月
- B 1年
- C 2年
- D 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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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政府採購法》的邏輯中,如果一個廠商是因為「施工品質或驗收不合格」而被處分,比起涉及到「賄賂或圍標」等刑事犯罪,法律會如何給予不同程度的停權處罰?進一步來說,若這家廠商在過去五年內都沒有違規紀錄(也就是所謂的初犯),立法者在設計處罰期限時,會如何體現「給予自新機會」的比例原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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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採購法的關鍵細節!這題考驗的是《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關於「停權期間」的階層式規定,你能精準辨識出對應的時間長度,代表你對法條中「罪責相當」的修法邏輯非常有概念。
停權處分的比例原則
在現行《政府採購法》的架構下,針對廠商違反第 101 條的情節,法律區分了不同的禁標期限。對於「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這類屬於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至第 14 款的行為,法條設計了分級制度:原則上停權期間為 1 年,但若廠商在機關通知日前 5 年內,未曾因相同類別的情事被刊登過公報(即視為初犯或紀錄良好),則基於比例原則,其禁標期間可縮短為 6 個月。這項規定旨在給予情節相對較輕且無頻繁違規紀錄的廠商改過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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