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06年
[人事行政] 法學大意
第 28 題
人格權受侵害時,受害人依法得主張之請求,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 A 侵害者有過失時,方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 B 侵害者故意為之時,方得請求防止之
- C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D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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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體系中,如果我們允許一個人只要感到「心情不愉快」就能隨意要求金錢賠償,是否會導致濫訴?為了平衡個人權益與社會運作,立法者對於「非財產上的損失(如精神痛苦)」要求賠償時,通常會採取『只要有受損就賠』還是『僅在法律點名的重要情況下才賠』的態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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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恭喜你精準掌握了《民法》第 18 條的精神。人格權受侵害時,「除去」或「防止」請求權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採無過失主義);但關於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法律採「財產權外賠償之例外原則」,必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民法第 194、195 條)為限方得請求。
- 難度點評:本題屬於 medium。其鑑別度在於區分「物權式請求權」(排除侵害)與「債權式請求權」(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多數考生會誤以為所有權利的行使都必須考量行為人的主觀過失,你能避開陷阱,顯示法律邏輯相當紮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