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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4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32 題

下列關於侵權行為責任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法人對於其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不得舉證免責
  • B 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生損害,不得舉證免責
  • C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生損害,一律不負賠償責任
  • D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時,被害人僅得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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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邏輯中,如果一個組織的「代表者」(例如公司的負責人)就等同於這個組織的「大腦」,那麼當「大腦」下達決策造成他人損害時,這個組織是否還能以「我已經盡力監督自己的大腦」為由,來請求法律免除它的責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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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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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殊侵權行為責任
💡 區分法人代表責任與僱用人責任之「舉證免責」可能性。
比較維度 法人代表責任 (§28) VS 僱用人責任 (§188)
行為人身份 有代表權之人 (董事) 受僱人 (勞務提供者)
舉證免責權 無 (絕對責任制) 有 (得舉證盡監督職責)
法理基礎 代表機關行為即法人行為 報償理論與選任監督過失
💬法人代表責任較重(無免責);僱用人責任則設有盡力監督之免責條款。
🧠 記憶技巧:代表無免責、僱用可免責、定作看過失、公務員看故意。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民法第28條(代表權人)與第188條(受僱人)的免責規定,後者才有舉證免責權。
國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侵權構成要件 受僱人之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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