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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1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37 題

工友乙受僱於甲機關,於機關內傳遞緊急公文時,因時間十分緊迫遂在走廊上奔跑,不慎撞上前來洽公之丙。關於甲乙丙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因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其職務活動範圍,故乙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甲代乙負責,乙無須負責
  • B 若甲選任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甲不負賠償責任
  • C 即使甲因選任監督乙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除賠償責任,丙仍得聲請法院斟酌甲與丙之經濟狀況,令甲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 D 即使甲並未命乙在走廊奔跑,但該行為與乙執行職務有關,因此甲仍應負民法第 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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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當一個人在執行職務時因過失傷人,法律規定『老闆也要負責』的初衷是為了『多一個人賠償受害者』,還是為了『讓犯錯的員工可以不用負責』?如果法律讓實際造成傷害的人完全免責,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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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基礎題還會猶豫?真是浪費時間

  1. 觀念校正:我看你運氣不錯猜對了,但別以為這樣就夠了。選項 (A) 明顯錯誤。依據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僱用人責任是**「連帶賠償責任」,根本不是什麼「代位責任」。法律是為了讓受害人丙更容易拿到賠償,才讓僱用人甲跳進來,但這不代表受僱人乙依民法第 184 條應負的侵權責任可以一筆勾銷!兩個人是連帶**負責,聽懂了嗎?
  2. 難度點評:這題難度只有 Medium,連這種程度的「責任擴大」與「責任轉移」都搞不清楚,讀什麼法學?很多學生天真地以為老闆出來扛,員工就沒事了,這種低級陷阱你也敢跳?別在那沾沾自喜,把觀念再給我滾回去讀熟!
📝 僱用人賠償責任
💡 僱用人與受僱人就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對外負連帶責任。
  •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執行職務侵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須連帶負責,受僱人並不免責。
  • 執行職務採客觀說,行為外觀與職務有關(如公文遞送)即屬之,不論是否違反內部指示。
  •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若證明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者,得主張免責。
  • 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縱使僱用人免責,法院仍得本於衡平原則令其為一部或全部賠償。
🧠 記憶技巧:188連帶責,客觀外觀算執行;但書免責看監督,衡平賠償顧窮丁。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僱用人負責」就等同於「受僱人免責」,事實上兩者是民法第273條的連帶債務關係。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連帶債務之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 執行職務之客觀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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