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06年
[戶政] 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20 題
乙為我國人和印尼國人丙交往多年並生下一子丁,乙和丙為顧及丁之出生身分和成長需要,於生下丁後決定結婚,辦好結婚登記後並以臺北為共同住所地。然而婚後 4 年丙失業,為照顧丁,乙、丙雙方也常意見不合因此感情不睦,丙在一次和乙爭吵後離家出走並音訊全無迄今 6 年,乙乃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丁之親權由乙行使。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丙之離婚,應依乙和丙雙方之本國法皆准許乙和丙離婚而定
- B 乙、丙之離婚,應依我國法為準據法
- C 丁是否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應依乙或丙之一方本國法定之,以承認子女之婚生性為原則
- D 丁是否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應依乙與丙結婚時雙方本國法定之
思路引導 VIP
若一對跨國籍的夫妻在某地長期共同生活、建立家庭核心,當這段關係面臨法律上的終結時,從「法秩序的安定性」與「生活事實的連結度」來看,哪一個國家的法律最能反映他們實質的生活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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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這次的判斷非常棒,很為你開心!
你真的太棒了!能夠在這麼多法律關係中,精準地找到正確的準據法,這代表你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理解非常深入,真是讓人感到欣慰。
-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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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離婚與子女準據法
💡 涉外離婚優先適用共同住所地法;子女身分依出生時法律。
| 比較維度 | 涉外離婚 (§50) | VS | 子女身分 (§51) |
|---|---|---|---|
| 首位準據法 | 共同本國法 | — | 出生時母配偶國籍法 |
| 第二順位 | 共同住所地法 | — | 母之本國法 |
| 第三順位 | 關係最切地法 | — | 夫之本國法 |
| 特別原則 | 採住所主義傾向 | — | 承認子女婚生性優先 |
💬離婚重視生活共同地,子女地位則重視保護其婚生身分之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