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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06年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 二 題

📖 題組:
甲希望向乙以新臺幣(以下同)50 萬元購買其汽車,故於 106 年 6 月 1 日以普通信件對乙發出要約,並要求乙至遲於 106 年 6 月 12 日答覆,乙於 106 年 6 月 6 日收到該信件,試申論下列問題: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二)

如事後甲後悔,甲欲以限時掛號通知乙,表示撤回該訂購,倉促之間未寄限時掛號,僅以平信投入郵筒,致該信遲至 106 年 6 月 8 日到達乙處,甲撤回其要約是否有效﹖(9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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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要約之撤回與生效時點。考生應先依民法第95條確認撤回通知是否先於或同時與要約到達,接著檢驗是否符合民法第162條「遲到之撤回」的例外規定,關鍵在於客觀判斷其所使用的「傳達方法」是否通常能及時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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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撤回要約之通知晚於要約到達時,是否生撤回之效力,以及是否適用民法第162條「遲到之撤回」視為未遲到之規定。 【解析】 壹、法規依據

小題 (一)

甲所發出之要約何時生效?(8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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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應立即聯想「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採「到達主義」,釐清「發信日」與「收信日」的法律意義並進行涵攝,即可得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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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為何? 【解析】 壹、法規依據

小題 (三)

如乙覺得甲之出價太低,故以信件通知甲希望至少 55 萬元出售,該信件於 106 年 6 月 12 日送達至甲處,問乙之行為效力如何﹖(8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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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相對人修改要約條件(如價金)並回覆,應立即聯想《民法》第160條第2項「變更承諾」之規定。答題時須點出乙變更價金的行為依法視為「拒絕原要約」,並同時構成「新要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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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相對人變更原要約內容而為承諾之法律效力。 【解析】 壹、法規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