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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6年 海商法與海洋法

第 二 題

📖 題組:
A 公司與日籍 B 定期航運公司約定,自美國邁阿密港運送貨物乙批,目的港為我國高雄港。B 定期航運公司收受貨物並裝載上船後,簽發載貨證券乙紙交付 A 公司。載貨證券背面載有如下條款:「運送人得依運送業務之需求,自行決定將貨物轉由他船運送。(轉船條款)」「本載貨證券所生任何爭議,依美國法解決。(準據法條款)」船舶於航行途中發生事故致使貨物破損。貨物於抵達目的港交付受貨人 C 公司,C 公司發現前揭貨物破損之情事,遂向 B 定期航運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試依據法院實務及學者見解,說明下列條款之效力為何: (一)載貨證券背面轉船條款。(10 分) (二)載貨證券背面準據法條款。(2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二)

載貨證券背面準據法條款。(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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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看到這題海商法的『準據法條款』效力,第一步要有涉外案件與載貨證券特別選法規則的敏感度。本題有日籍運送人B、美國出發港邁阿密、我國目的港高雄,且爭議是C公司依載貨證券向B公司請求貨損賠償,所以不是只背一般契約準據法,而要優先想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1項: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 📌 爭點辨識與篇幅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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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爭點在於:「載貨證券背面指定美國法為準據法之條款,於卸貨港為我國高雄港時,是否有效?其效力是否受海商法第77條但書及海商法第61條之限制?」

  1. 附帶爭點:本案具涉外因素,且係『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應優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1項之特別選法規則,而非僅以一般契約準據法之涉民法第20條處理。
  2. 核心爭點:載貨證券背面準據法約款是否拘束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以及在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時,若依美國法所得保護低於我國海商法對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之保護,是否應依海商法第77條但書改適用我國海商法。

小題 (一)

載貨證券背面轉船條款。(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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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道題目測驗考生對於載貨證券背面常見的「自由轉船條款(Transhipment Clause)」效力的理解,配分為10分,答題時間應控制在10~15分鐘內,篇幅約為半頁(約300-400字)。

  1. 辨識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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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核心爭點:B 定期航運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背面約定「自由轉船條款」,是否構成減輕或免除運送人責任,進而違反《海商法》第61條而不生效力?若轉船後形成連續運送,B 作為載貨證券發給人是否仍須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負責?
  2. 附帶爭點:載貨證券背面條款雖常具定型化契約條款性質,該轉船條款是否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無效情形?
  3. 《海商法》第61條: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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