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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13年 海商法與海洋法

第 二 題

📖 題組:
我國籍 A 公司與義大利籍 B 航運公司洽商,委由 B 公司自荷蘭鹿特丹港船運精密機器乙批至我國基隆港。貨物裝載上船後,B 公司簽發記載 B 公司名稱的清潔載貨證券,載貨證券簽名處載明係由「B 公司代表船舶所有人簽名(signed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shipowner)」。上述載貨證券背面訂有二條款:一為「運送人身分條款」,載明本載貨證券運送人為船舶所有人 C 公司,C 公司應承擔所有運送義務及責任,B 公司僅為期間傭船人(Time Charterer),B 公司無須承擔本載貨證券任何貨損或遲延責任;另一為「管轄條款」,載明本載貨證券及其所表徵的運送契約所生的任何爭議,應受英國倫敦法院專屬管轄(exclusive jurisdiction)。貨抵我國後,A 公司發現機器貨物於運輸過程中受到撞擊,毀損嚴重,遂於基隆地院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對 B 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告 B 公司為下列二項抗辯,試問有無理由? (一)依管轄條款,我國無管轄權,我國法院應裁定駁回。(15分) (二)縱我國有管轄權且適用我國法,依上述運送人身分條款,B 公司非運送人,B 公司無須承擔任何貨損責任。(15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二)

縱我國有管轄權且適用我國法,依上述運送人身分條款,B 公司非運送人,B 公司無須承擔任何貨損責任。(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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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這是一題非常典型的海商法實務題,測驗的是載貨證券(B/L)背面定型化條款,尤其是運送人身分條款的效力。看到題目,要先冷靜拆解。 1. 辨識爭點與區分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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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在探討當定期傭船人簽發載貨證券時,其背面條款的效力。具體而言:

  1. 核心爭點:載貨證券背面之「運送人身分條款(Identity of Carrier Clause)」將責任完全推給船舶所有人C公司,是否違反我國海商法禁止減輕或免除運送人責任之強制規定,而對B公司不生免責效力?
  2. 附帶爭點:載貨證券正面記載B公司名稱,且A公司直接與B公司洽商;但簽名處又記載「代表船舶所有人簽名(signed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shipowner)」,究應認定B公司或C公司為本件運送人?

小題 (一)

依管轄條款,我國無管轄權,我國法院應裁定駁回。(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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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看到這道題目,首先要先冷靜把題目拆解。這是一題非常經典的海商法「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效力」題目。題目已經幫你拆成兩個子題,第一小題完全聚焦在「管轄條款(Jurisdiction Clause)」,所以不要在這裡去討論B公司到底是不是運送人,那是第二小題的事。

  1. 核心爭點(佔80%):載貨證券上記載「外國法院專屬管轄條款」,但卸貨港為我國港口時,該條款是否能排除我國法院管轄?這直指《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而不是第77條。第77條是準據法條文,第78條才是載貨證券爭議之管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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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國際海運載貨證券中「外國法院專屬管轄條款」之效力問題。

  1. 核心爭點:裝載港或卸貨港在我國時,載貨證券上記載外國法院專屬管轄條款,是否仍會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此應以《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而非第77條為審查中心。
  2. 附帶爭點:涉外民事事件中,載貨證券背面定型化管轄條款是否拘束託運人、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以及該條款有無違反專屬管轄、顯失公平或其他無效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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