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申論題
106年
財稅法
第 四 題
四、A財團法人醫院為擴充設備,將醫院所接受外界之捐款收入,用以支應購建醫療建物設施、設備等資產,從而享受捐款收入免稅之優惠。事後 A 財團法人醫院於購建年度及其後續年度又將購建費用列為成本費用提列折舊,從醫院所得中扣除,卻遭主管機關否准。請問,主管機關之否准是否有理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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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辨識爭點:不要把釋字第703號寫反
本題的核心不是舊式「一魚二吃所以一律不得折舊」見解,而是司法院釋字第703號已明確宣告: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841664043號函一(五)決議1、3中,關於財團法人醫院將醫療用途建物、設備等資產支出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資本支出後,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之部分,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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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爭點:財團法人醫院以外界捐款收入購置醫療用途建物、設備,該支出若已於購置年度計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之支出比例分子,以取得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免稅效果,是否即不得在購建年度及後續年度,於計算醫療收入等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時按年提列折舊?答案應區分:列入支出比例分子,不等於該資產在應稅醫療收入計算上不得折舊;主管機關若僅以其曾列入免稅標準支出比例為由否准折舊,原則上無理由。
- 附帶爭點:本題不能僅以抽象「禁止雙重優惠」處理,而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第51條固定資產折舊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03號對財團法人醫院固定資產支出提列折舊案之見解,區分「免稅資格之支出比例核計」與「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之成本費用認列」。
-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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