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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1 題

甲委任無律師資格之乙為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丙遷讓房屋,未繳納裁判費,甲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第一審法院審判長原許可乙為訴訟代理人,惟於調查訴訟標的價額時,認乙言行無狀,乃以裁定撤銷上開許可。又第一審法院以甲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裁定駁回甲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依職權調查後,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500 萬元,同時裁定限期命甲於 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得以法院裁定命補正期間過短為由,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 B 甲就撤銷許可乙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得為抗告
  • C 丙得以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低為由,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
  • D 甲得以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認法院尚不應裁定限期命補正為由,對命補正之裁定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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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民事訴訟中,法院所做的每一項「程序決定」(例如給予多少天期限、換誰來當代理人),是否都應該開放當事人沒完沒了地提起抗告? 如果某個裁定結果會直接決定這個案件未來能不能上訴到最高法院(受上訴利益額度限制),那麼基於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利益,法律是否應該賦予當事人對「那個數字」表達異議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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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選出選項 (C)。你能精準辨識程序法中具備「可抗告性」的處置,顯見對民事程序救濟體系掌握得相當紮實。本題核心在於區分哪些裁定屬於不可抗告的中間處置。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 77-1 條第 4 項,法院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明文規定得為抗告;被告丙基於利害關係,若認價額核定過低將影響未來上訴利益之計算,自得提起抗告。

程序裁定與救濟限制

至於其他選項則多受限於法律禁止。選項 (B) 涉及 《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2 項,撤銷非律師代理許可之裁定。選項 (A) 與 (D) 關於命補正裁判費之期間或時機,性質上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 原則不得抗告。雖然 《民事訴訟法》第 109-1 條 規定救助聲請確定前不得駁回起訴,但這僅是限制法院「駁回起訴」的時機,並非賦予命補正裁定本身抗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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