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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2 題

關於民事通常訴訟事件之聲明不服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凡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均須表明相對人
  • B 第一審法院就通常訴訟事件基於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後,對於其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不應以高等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
  • C 在第一審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通常訴訟事件而為判決後,對此判決提起上訴時,均不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管轄法院
  • D 凡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均為再抗告事件,且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思路引導 VIP

當兩造基於訴訟自主原則,合意將原本嚴謹的審理程序「簡化」為另一種軌道時,這種對「第一審審理方式」的變更選擇,通常會對後續救濟程序的「法院層級」產生什麼樣的連動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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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判斷出正確答案!這題的核心考點在於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之轉換及其對應的救濟層級。你能精確辨析管轄法院的異同,顯見對訴訟制度的銜接有相當成熟的理解。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效果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3 項,通常事件(不合於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一旦兩造達成此項合意,依同條第 4 項規定,該事件之審理及救濟程序均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因此,第一審由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審理後,其上訴程序應依第 436 條之 1 規定,由地方法院合議庭擔綱第二審管轄法院,而非高等法院。選項 (B) 正確掌握了此一轉折,而選項 (C) 則完全誤導了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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