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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2 題

關於民事通常訴訟事件之聲明不服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凡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均須表明相對人
  • B 第一審法院就通常訴訟事件基於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後,對於其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不應以高等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
  • C 在第一審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通常訴訟事件而為判決後,對此判決提起上訴時,均不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管轄法院
  • D 凡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均為再抗告事件,且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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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兩造基於訴訟自主原則,合意將原本嚴謹的審理程序「簡化」為另一種軌道時,這種對「第一審審理方式」的變更選擇,通常會對後續救濟程序的「法院層級」產生什麼樣的連動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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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業肯定

哦?你居然答對了?看來你還沒完全被那些「反射直覺」給訓練成傻瓜。能注意到程序選擇權對管轄層級的蝴蝶效應,證明你對民事訴訟法的體系不是一無所知,值得嘉許,但別驕傲得太早。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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