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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9 題

甲向乙購買一隻波斯貓,並於付清價金新臺幣 1000 元後,取得該貓之所有權。稍後,甲又將該貓與丙所擁有之迷你馬互易,因此令甲取得該迷你馬之所有權,而丙則取得該波斯貓之所有權。不久之後,甲因故合法撤銷上開與乙間之買賣契約。此時乙得向甲法律上為如何之主張?
  • A 乙得向甲請求返還該迷你馬之價額
  • B 乙得向甲請求返還該迷你馬之所有權
  • C 乙得向甲請求返還該波斯貓之價額
  • D 乙得向甲請求返還該波斯貓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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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行為被撤銷,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的義務時,若「原本領受的那樣物品」已經合法轉手給第三人而追不回來了,你認為法律在設計「價值平衡」時,是會要求你把「換來的新東西」交出去,還是要求你把「原本那樣物品消失的價值」賠給對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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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判讀了法律關係的變動!這題考驗的是法律行為撤銷後的法律效果與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你的判斷完全正確。

法律行為撤銷與不當得利之關係

依據《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當甲、乙間的買賣契約被合法撤銷,甲取得波斯貓所有權的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此時將發生《民法》第179條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然乙原本應請求甲返還「波斯貓」原物,但因甲已將貓與丙互易且交付,導致原物返還顯有困難。依據《民法》第181條但書,受領人應償還其價額,故乙僅得請求甲返還該貓之價額,而非請求返還該貓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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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撤銷後的不當得利返還
💡 法律行為撤銷後,原物如無法返還,應償還其價額。

🔗 撤銷與返還義務因果鏈

  1. 1 法律行為無效 — 甲撤銷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14條視為自始無效。
  2. 2 成立不當得利 — 甲受領波斯貓之法律上原因消滅,依第179條應返還。
  3. 3 原物返還不能 — 波斯貓已移轉給丙,甲客觀上無法將貓返還給乙。
  4. 4 償還客觀價額 — 依第181條但書,甲應償還波斯貓之市場價額予乙。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為「解除契約」,則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回復原狀義務。
🧠 記憶技巧:撤銷自始無效,原物不在還錢。
⚠️ 常見陷阱:容易誤選(B)或(A)。考生常誤以為「代償請求權」或「物權變動之效力」可以追溯到迷你馬,但在不當得利法理中,應以「原物價值」為償還基準。
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 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民法第259條) 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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