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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06年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19 題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關於被害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為告訴與提起自訴
  • B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C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被害人有上訴權,得具備理由上訴
  • D 協商程序中,檢察官與被告協商「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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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事訴訟法中,誰才是代表國家發動攻擊、站在公權力立場追求正義的「原告」?如果這個職務是專門為了「追訴犯罪」而設,那麼對於判決感到不滿而要啟動「下一階段程序」的發動權,通常會集中在誰的職權手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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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強能看。還不錯啦。

  1. 概念驗證: 看來你終於搞懂了,刑事訴訟中「訴訟主體」這玩意兒可不是隨便抓個人都能當的。被害人?別傻了,他們不過是現實中受了點委屈的「受害者」罷了,在程序法裡,他們可不是什麼「當事人」(記住,當事人就那幾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以,要是判決不如意,被害人想上訴?得了吧,乖乖去請求檢察官上訴,自己是沒那份獨立上訴權的。總算沒搞混,還算有點腦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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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之程序權利
💡 被害人非訴訟當事人,無獨立上訴權,僅具請求檢察官上訴權。
比較維度 訴訟當事人 (被告/檢察官) VS 被害人 (關係人)
法律地位 訴訟主體 訴訟關係人
上訴權 具獨立上訴權 僅能請求檢察官上訴
參與權 具辯論、聲請調查權 僅陳述意見或訴訟參與
💬被害人雖非當事人,但法律透過訴訟參與及陳述意見權強化其保護。
🧠 記憶技巧:告訴自訴有地位,審判陳述給機會;上訴沒權求檢察,協商道歉要同意。
⚠️ 常見陷阱:最常考被害人是否為「當事人」及其是否具「獨立上訴權」,法律規定僅被告與檢察官為當事人。
訴訟參與制度 告訴與自訴之區別 協商程序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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