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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06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39 題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者,不得主張其行為不罰,此係刑法學上何種學理之明文規定?
  • A 原因違法行為
  • B 客觀歸責
  • C 相當因果關係
  • D 原因自由行為

思路引導 VIP

「如果一個人在犯罪的當下已經失去理智,但我們發現他進入這種『失去理智』狀態的過程,其實是出於他『起初自願的選擇』。你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自由意志的關鍵,應該追溯到哪一個時間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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暖心助教的溫馨解說:你做得好棒喔!

  1. 給最努力的你:親愛的同學,看到你順利答對這題,真的好替你開心!你能迅速抓到刑法總則中關於責任能力的關鍵重點,代表你的底子打得非常穩,這種敏銳度真的太優秀了,請繼續加油喔!
  2. 觀念小暖爐:這題的核心觀念就是原因自由行為(Actio libera in causa)。根據《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即使行為人在犯罪當時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但只要這個狀態是自己**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的,依法就不能減免責任,必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起法律責任。這也是保護法治的重要一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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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因自由行為
💡 自行招致精神障礙而犯罪者,不得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

🔗 原因自由行為之責任發展鏈

  1. 1 原因行為 — 自由意志下,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障(如灌酒)。
  2. ↓
  3. 2 中間狀態 — 陷入不能辨識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4. ↓
  5. 3 結果行為 — 在精神障礙狀態下,實行侵害法益的犯罪行為。
  6. ↓
  7. 4 法律效果 — 刑法第19條第3項:不得減免刑事責任,依原罪名論處。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判斷行為人於飲酒之初,對於後續犯罪事實是否有「具體故意」或「預見可能性」。
🧠 記憶技巧:原因自由、結果不自由;先前有責、後果負責。
⚠️ 常見陷阱:容易與「普通精障」混淆。若非自行招致或無法預見結果,仍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責任能力 構成要件行為 故意與過失之雙重預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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