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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06年 [法務] 商事法、行政法

第 三 題

依海商法「管轄條款」之相關規定,是否排除載貨證券上原記載外國法院管轄之效力,請附理由說明之。(12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 參考法條

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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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海商法第78條規定,說明裝貨港或卸貨港在中華民國港口時,管轄權條款的效力及其不排除合意管轄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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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此規定賦予我國法院管轄權,以保護國內進出口商之利益,避免因載貨證券上的外國管轄條款而被迫赴國外涉訟。然而,此規定是否完全排除載貨證券上原記載外國法院管轄之效力,實務與學說有不同見解。多數見解認為,海商法第78條係賦予我國法院平行管轄權,並非排他管轄,因此,若雙方於載貨證券中明示合意管轄外國法院,原則上我國法院亦承認其效力。但在解釋上,若該外國管轄條款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要件,他造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要主張該管轄條款無效,應另依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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