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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
[法務] 商事法、行政法
第 三 題
依海商法「管轄條款」之相關規定,是否排除載貨證券上原記載外國法院管轄之效力,請附理由說明之。(12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 參考法條
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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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海商法第77條規定,說明裝貨港或卸貨港在中華民國港口時,管轄權條款的效力及其不排除合意管轄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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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海商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高雄或基隆地方法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此規定賦予我國法院管轄權,以保護國內進出口商之利益,避免因載貨證券上的外國管轄條款而被迫赴國外涉訟。然而,此規定是否完全排除載貨證券上原記載外國法院管轄之效力,實務與學說有不同見解。多數見解認為,海商法第77條係賦予我國法院平行管轄權,並非排他管轄,因此,若雙方於載貨證券中明示合意管轄外國法院,原則上我國法院亦承認其效力。但在解釋上,若該外國管轄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如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或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得主張該管轄條款無效,從而我國法院仍具有管轄權。